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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裕明与夏律清、季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裕明,夏律清,季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69号原告:胡裕明。委托代理人:郑璇、胡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律清。被告:季来春。原告胡裕明为与被告夏律清、季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夏律清、季来春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夏律清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四倍利率”计付,由被告季来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律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季来春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律清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主张权利,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季来春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律清归还原告胡裕明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季来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律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