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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树静与孙某某、孙妍波、陈国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树静,孙某某,孙砚波,陈国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树静,女,汉族,个体业主,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朴忠明,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满族,学生,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孙砚波,男,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陈国梅,女,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树静诉被告孙某某、孙砚波、陈国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洪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朴忠明、被告孙砚波、陈国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晚十点左右,原告在大苏河板庙母亲家休息时发现自己放在床上的一款名表“欧米茄”丢失。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破案。此表系二被告孙砚波、陈国梅之子即第三被告孙某某窃取。因孙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四周岁,未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现该表已无法追回。该表是原告从香港专卖店购得,购买时支付港币52,400.00元,折合人民币49,000.00元。事后原,被告协商时被告只同意赔偿一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孙砚波、陈国梅系孙某某法定监护人应对此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砚波、陈国梅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1月下旬一天,大苏河公安派出所警察来到我们家询问孙某某是否拿走原告的手表?孙某某刚开始没有承认,但经过警察反复询问,孙某某承认其拿走了手表,并将手表送回了原告家大门口。我们始终没见过手表的样子,警察来之前也没听过孙某某说起他拿过他人手表。警察走后孙某某又否认其拿走了手表。二、原告无法证实其丢失手表及手表的款式及价钱。原告自称丢失的欧米茄手表价格是49,000.00元人民币,但我们从来没见过这块表。且该表从购买到现在也有所折旧。三、即使原告的表真丢失了价值49,000.00元的手表,原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此贵重物品不戴时应妥善保管。原告随便丢放,致使丢失。四、我们从来没有答应赔偿一万元给原告。是中间人让给原告出一万元了结,但我们没有同意。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砚波与陈国梅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子孙某某出生于2005年4月10日,孙砚波与陈国梅为孙某某法定监护人。2015年2月22日,原告树静在大苏河乡和庆村板庙的父母家客厅打牌,将其所有的一块“欧米茄”品牌手表放于其自己卧室床上。当日下午,同村屯邻孙某某到树静父母家玩,进入树静卧室将树静放于自己床上的手表揣入兜里带走。树静发现手表丢失后于2015年2月23日晚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向警察描述其所丢失是一块黄金版欧米茄手表,表盘镶有钻石,主盘是贝壳样式,手表编号是12325246055003。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孙某某家调查询问,孙某某承认其拿走了树静手表,讲述了详细经过,并向警察描述该表是圆盘白色,旁边镶有钻石,表带是金属的。孙某某确认无误后在公安调查笔录上签字,因孙某某为未成年人,公安调查时孙砚波在场陪同,并确认无误后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孙某某称其于拿走手表后的第二天早上,将手表放在树静家大门外的墙边上后,该表不知去向。孙砚波在村里张贴寻物启示,内容为孙某某在树家玩时拿走了一块手表,后又将表放在树家大门外的道上,如有好心人捡到送至孙家,孙砚波愿最高给付赏金10,000.00元。另查,树静购买涉案手表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花费港币52,400.00元,当日人民币与港币的汇率为1:1.24,折合成人民币为42,258.0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卷宗、询问笔录、手表编号卡、购买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孙某某取走树静手表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树静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孙砚波、陈国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手表非孙某某所拿一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盗取该表时树静已使用两年零三个月,依生活常识会造成一定贬损,因该手表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结合该表购买时价格、品牌、已使用时间,酌情确定孙砚波、陈国梅赔偿树静财产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砚波、陈国梅赔偿原告树静财产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洪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茹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