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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玲诉被告闫世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玲,闫世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张有玲,女。被告闫世忠,男(未到庭)。原告张有玲诉被告闫世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世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岗诉称,2008年1月26日借款人高云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8‰,三个月清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闫世忠签字担保,借款后高云飞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6日后,在不清偿本金和利息。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多次索要,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现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张有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三个月清利息,月利息1.8分。高云飞,担保人:闫世忠,2008年元月26号”。证明:借款人高云飞向原告张有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闫世忠担保的事实。被告闫世忠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两份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26日借款人高云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8‰,三个月清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闫世忠签字担保,借款后高云飞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6日后,在不清偿本金和利息。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多次索要,都没有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有玲偿还原告闫世忠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的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世忠承担。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赵树仁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