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群英与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英,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03号原告王群英,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921-929号东503,组织机构代码55238959-5。法定代表人黄趾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盛,该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3045-X。负责人黄趾均。本院受理原告王群英诉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兴业大道929号长安大厦东五楼之三。同时,根据公司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和便于案件及时审理,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不应当成为本案一审的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7月12日,乙方王群英与甲方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王群英支付定金20000元预定甲方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管理的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地方厅F1226-1227号商铺,双方一致确认应于2014年03月10日前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等内容。但事后双方并未按期签约,原告王群英遂起诉要求解除《商铺预定协议书》及双倍返还定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地方厅F1226-1227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