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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瑞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瑞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陈瑞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瑞禄上诉称,一审裁定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与实体相混淆,一审裁定是针对证据、事实作出的,不符合立案程序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是富裕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的直接施工者,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管辖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项规定,上诉人陈瑞禄做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现上诉人陈瑞禄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富裕县交通局是建碾公路繁荣乡至富路镇段扩建工程施工A5合同段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建设施工行为与富裕县交通局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