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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系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负责人。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累计拖欠该厂朱某等38名职工工资453427.76元。被告人陈某于同年12月22日将手机关机并逃匿。同月25日,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于同月29日前付清所欠工资。被告人陈某仍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同月29日,朱某等37名职工向鄞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应支付朱某等35人(除陈菊满、徐玉莉外)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384622.1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某街道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虞某、宋某、朱某、戴某、方某的证言,企业基本情况,未发放工资清单,职工名册,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情况说明,欠薪支付情况,欠薪变卖财产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厂房租赁情况说明及收条,欠薪发放清单,仲裁裁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拖欠工资的人员中,有大部分并非该厂职工,并提供了领条予以证明。其还辩称镇政府已垫付的部分工资、该厂设备的变卖款项及厂房出租方也退还的房租均应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的负责人。该厂自2014年8月起拖欠职工工资。同年12月22日陈某将手机关机并逃匿。同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于同月29日前付清所欠工资。但陈某仍未支付。同月29日,朱某等37名职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应支付朱某等35人(除陈菊满、徐玉莉外)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384622.1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社区某新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该厂设备经变卖得款31000元,厂房房东宁波某有限公司退还房租款50000元,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垫付209090元,上述款项已发放给该厂职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虞某、宋某、朱某、戴某、方某的陈述,均证实陈某是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的老板,该厂除了后勤部门外,有两个生产组,一个组长叫虞某,另一个组长叫戴某,朱某和方某是厂里的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该厂共有38名员工,平时工资是朱某在核算的,该厂工资发放到2014年7月,8月份部分职工工资发放了,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均未发放,具体名单及工资朱某统计好交给劳动局了,2014年12月22日后,陈某就联系不上了,12月25日劳动局在厂门口张贴了限期整改决定书,责令陈某在12月29日前付清工资,但陈某一直未出现等事实;2.企业基本情况,证实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的基本情况;3.未发放工资清单,证实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未发放工资情况并经被告人陈某确认无异议;4.职工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职工共计38人并经陈某确认无异议;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的职工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该厂欠薪情况的事实;6.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证实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于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职工工资,并于同月25日留置送达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对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欠薪逃逸情况进行说明的事实;8.关于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欠薪支付情况、欠薪变卖财产协议书、关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服装厂厂房租赁情况说明、收条、欠薪发放清单,证实案发后该厂设备经变卖得款31000元,厂房房东宁波某有限公司退还房租款50000元,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垫付209090元,上述款项已发放给企业职工的情况;9.仲裁裁决书,证实2015年1月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应支付刘小英等35人工资384622.1元,该裁决书经陈某确认无异议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经过;1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职工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领条仅能说明有部分人员曾从该厂领取过工资或其他费用,并不能由此否认该部分人员系该厂员工。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证人证言均证实该厂日常管理、职工名册统计及工资发放均由朱某负责,被告人陈某对此表示认可,且对朱某统计出来的职工名册及未发放工资清单予以签字确认,该厂所欠职工工资的人员名单及欠薪情况也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对该裁决书也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厂的欠薪情况属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镇政府垫付部分、厂房房东退还房租款及变卖设备款应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并非被告人陈某主动支付的所拖欠的职工工资,辩护人要求将上述款项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负责经营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期间,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陈某作为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能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