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玉祥与白凤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白凤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张玉祥,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景瑞,系张玉祥妻弟,住隆化县。被告白凤平,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张玉祥与被告白凤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及委托代理人王景瑞,被告白凤平的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白凤平驾驶的电动车相遇,当双方并行时被告突然将原告推倒,致使被告车辆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凤平不主张报警说双方私了,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77.93元。被告白凤平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白凤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张玉祥驾驶的是机动车,机动车的时速高于非机动车,不能造成白凤平与张玉祥的相遇,双方在没有发生事故前并不认识,白凤平不会将张玉祥推倒。本院依法调取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治安卷宗,对其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当庭出示,白凤平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张凤祥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玉祥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被告白凤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致使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查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617.9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祥的机动车与被告白凤平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304元(8天×38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62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48.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9.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