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晋驰诉李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晋驰,李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肖晋驰,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罗颖,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静,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原告肖晋驰诉被告李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收据,转账单,对账单,转款明细。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至9月3日,原告肖晋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文静出借款224,000.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李文静向原告肖晋驰邮寄了收条及借条,借条中约定于同年12月3日前归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晋驰借款22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00元,诉讼保全费1,64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文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慈云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