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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虎明与周万金、胡格吉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明,胡格吉力,周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刘虎明,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胡格吉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打工人员,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周万金(又名周晋刚),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刘虎明诉被告胡格吉力、周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明诉称,原告经营“富路车业”,2012年12月6日,通过被告周万金介绍并由其担保,被告胡格吉力向原告购买了富路牌A7三轮车一辆,价格25000元。当时被告给付了5000元,剩余20000元双方约定1个月内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格吉力称20000元车款已交给了周万金让其转交,可周万金至今未将20000元交给原告。事实上,原告从未委托周万金代为接受此款。综上,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0000元是事实,其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而被告周万金作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富路车业售后服务属个体工商户,原告刘虎明系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富路车业售后服务的经营者,现原告以个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收取150元退还原告刘虎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