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赵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赵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李娜,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青埠屯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号。被告:赵玉明,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日庄镇三曲埠村**号。原告李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赵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旭、被告赵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赵玉明驾驶鲁BK06**货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至莱阳伟运食品门口处,与在前顺行的原告李娜驾驶的鲁B881**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1.2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玉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偿,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玉明驾驶鲁BK06**货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至莱阳伟运食品门口处,与在前顺行的原告李娜驾驶的鲁B881**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李娜及乘车人韩伟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娜及乘车人韩伟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李娜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716.2元。2015年4月11日,经原告李娜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娜伤后休治时间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9日,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B881**现代伊兰特修复价值为4515元,原告花拆检费200元,花鉴证费25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6.2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4515元、鉴证费250元、拆检费200元,共计9481.20元。另查明,原告李娜系莱阳市信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冯格庄液化气站工作人员,事故前三个平均工资为2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再查明,鲁BK06**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明已垫付赔偿款2000元,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表明细、扣发工资证明、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发票、拆检费收据、保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明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BK06**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玉明承担赔偿责任。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证资质的鉴定机构,且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价值认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515元、拆检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800元、鉴定费25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16.20元、误工费2700元(2700元/月×1个月)、车损4515元、鉴定费800元、鉴证费250元、拆检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81.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16.20元;其余损失37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各项损失共计9181.20元。二、原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玉明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迟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