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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元英玲与卞玉政、方连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元英玲。被告卞玉政。被告方连俊。委托代理人方茂利(方连俊之父)。原告元英玲与被告卞玉政、方连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英玲、被告方连俊委托代理人方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玉政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英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卞玉政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卞玉政以经营买卖急需用款为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卞玉政亲自在借条上签名,并书面承诺该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原告便向被告卞玉政主张债权,其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因被告方连俊系被告卞玉政之妻,被告卞玉政借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卞玉政未出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方连俊辩称,曾听被告卞玉政说,所借原告元英玲的该笔款已经偿还了本金,还欠利息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卞玉政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元英玲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成讼。另查明被告卞玉政与被告方连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元英玲主张被告卞玉政与被告方连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卞玉政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示借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元英玲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方连俊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但未出示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卞玉政、方连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卞玉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玉政、方连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元英玲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明审 判 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