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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欢欢与王振峰、曹兆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欢,王振峰,曹兆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陈欢欢,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侯仁建,山东鑫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峰,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曹兆骞,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陈欢欢与被告王振峰、曹兆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欢代理人侯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峰、曹兆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振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曹兆骞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峰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兆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峰、曹兆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振峰由被告曹兆骞作担保向原告陈欢欢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欢欢伍万元整(50000元正),借款人王振峰2014年6月9日,我自愿为王振峰伍万借款担保,担保人:曹兆骞,2014年6月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振峰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振峰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兆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峰、曹兆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陈欢欢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的借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王振峰由被告曹兆骞保证向原告陈欢欢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陈欢欢要求被告王振峰偿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曹兆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欢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据此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催告后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3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振峰、曹兆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欢欢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年利率5.35%给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曹兆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振峰负担,被告曹兆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洪  臣审 判 员 吕  太  豹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亚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