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本成与济南第二开关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本成,济南第二开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本成。委托代理人:娄冠军,济南市蔬菜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桂芝,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第二开关厂。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号。法定代表人:席秀恒,厂长。再审申请人李本成因与被申请人济南第二开关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本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济南第二开关厂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是一个频临破产的企业,已停产多年,欠交社会养老保险金达610余万元,在此情况下,企业按法定程序改制,改制方案已经全厂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实施六年之久。李本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驳回。申请人应尽早到分流单位报到上班。本院认为:李本成于1980年12月到济南第二开关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济南市天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相关文件,对济南第二开关厂进行企业改制工作。同年12月,包括李本成在内的济南第二开关厂职工就“济南第二开关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讨论稿)”进行表决,并通过了该安置方案。同年12月10日,李本成向济南第二开关厂提出分流安置申请,该申请书载明内容为:“济南第二开关厂:我是单位职工李本成,性别,男,出生年月1965.1.1,我同意《企业改制方案》,现申请分流安置。请批准。”2008年12月28日后,李本成未再到济南第二开关厂处上班。2009年1月7日,济南市天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李本成出具了到济南市天桥区涂敷管道厂分配工作的介绍信,但李本成未按分流安置内容到济南市天桥区涂敷管道厂报到。2009年12月8日,李本成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第二开关厂支付拖欠的工资17220元、加班费53972.06元、生活费9120元、补缴2009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与李本成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912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李本成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李本成与济南第二开关厂之间的纠纷,属于因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了李成本的起诉。李成本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48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本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2)鲁民申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本成的再审申请。本次李本成向济南第二开关厂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2011年和2012年度的取暖费,与之前的诉讼一样,同为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本成虽否认企业改制的事实,并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李本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本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