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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谭周文与徐棠,孙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周文,徐棠,孙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谭周文,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本均,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徐棠,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孙宏梅,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谭周文诉被告徐棠、孙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魏久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棠、孙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徐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分,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万元,后又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了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97500元的借条,该97500元包括6万元借款本金及37500元的利息。虽然包括37500元的利息,但被告徐棠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借款本金为975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徐棠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7500元及从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棠、孙宏梅未到庭参加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徐棠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支付给徐棠4万元现金,又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给徐棠2万元现金。后被告徐棠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借谭周文(50023419880901XXXX)现金975000元(大写:玖万柒仟伍佰元),月息2分5,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徐棠时间.2015年2月18日附:2013年4月1日,我向谭周文借款60000.00元,月息2分5,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2015年2月18日,谭周文找我要钱,我就给他换了借条。徐棠.2015年2月18日”。借款后,被告谭周文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徐棠与被孙宏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棠给原告出具97500元的借条,但庭审中查明,该97500元包括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37500元。该37500元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于借款6万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实际于2013年4月1日支付4万元,又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中4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2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那么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徐棠时起算。被告徐棠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徐棠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及被告徐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徐棠与被告孙宏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徐棠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棠、孙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周文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徐棠、孙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周文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驳回原告谭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598元,由被告徐棠负担236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谭周文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代理审判员  魏久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