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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4日,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7月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及陈某某的辩护人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4月的一天,张某某(另案起诉)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商量用被告人李某甲在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杨家村三家村社“大麦地”附近的土地作为排土场,以多丈量土地的方式骗取赔偿款。后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被告人李某甲家已被测量完的登记表上直接虚报填写了征地面积及枇杷种植面积各8.93亩。因此获得征地赔偿和青苗补偿款共计12万元,张某某分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7万元。2、2012年期间,白马选矿厂精矿管道施工造成泥土垮塌到杨家村三家村社“老屋场”处的沟堰内,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共计花费1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商量,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之便将上报的清沟费用虚报为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遂将虚报的5000元占为已有。3、2011年11月期间的一天中午,张某某、刘某乙(另案起诉)、陈某某三人在陈某某家中吃饭时,经协商后决定让攀枝花新白马矿业公司白马选矿厂职工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征地的职务之便,使用空白征地登记表虚报填写被告人陈某某老婆周某某被征土地面积10亩。后获得赔偿款12万元。4、2011年11月期间的一天中午,张某某、刘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某三人在陈某某家中吃饭时,经协商后决定让攀枝花新白马矿业公司白马选矿厂职工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征地的职务之便,使用空白征地登记表虚报填写徐某某家被征土地面积10余亩。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将徐某某家领取征地赔偿款银行卡借走,取出了三人虚报被征地面积所获得的赔偿款12万1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在虚报自己家和徐某某家面积的两笔赔偿款到手后,在昔街加油站旁的铁路桥下三名被告人各分得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中,其从分得的3万元中拿了1万元给张某某,自己只得了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中,其未实际领取虚报的清沟费,对其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退赃,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3、4月的一天,张某某(系攀枝花新白马矿业公司白马选矿厂职工)与被告人刘某甲(系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杨家村三家村社社长)、李某甲(系村民)商量,决定用被告人李某甲在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杨家村三家村社“大麦地”附近的土地作为排土场,以多丈量土地的方式骗取赔偿款。后张某某利用管理征地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被告人李某甲家已被测量完的登记表上直接虚报填写了征地面积及枇杷种植面积各8.93亩。因此获得征地赔偿和青苗补偿款共计12万元,张某某分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7万元。2、2012年期间,白马选矿厂精矿管道施工造成泥土垮塌到杨家村三家村社“老屋场”处的沟堰内,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共计花费1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商量,利用张某某管理征地工作的职务之便将上报的清沟费用虚报为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预将虚报的5000元占为已有,后因本案案发,该款并未实际取得。3、2011年,张某某、刘某乙(系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杨家村村支部书记)与被告人陈某某(系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杨家村燕子社社长)三人经协商后决定由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征地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报填写被告人陈某某妻子周某某被征土地面积10亩、虚报填写徐某某家被征土地面积10余亩。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取出以周某某名义虚报的赔偿款12万元、以徐某某名义虚报的赔偿款12.1万元(共24.1万元)后,在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昔街加油站旁的铁路桥下,分给张某某8万元、分给刘某乙8万元,自己分得8.1万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接米易县公安局通知后到案,并如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7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人包某某、李某乙、徐某某、阳某某、江某某、白某、滕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的证言,攀钢新白马矿业公司证明、征地人员情况说明,欠条、征地补偿安置手册、征用土地公示表、征用土地、经济林木数量登记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查询单、征地补偿花名册、记帐凭证,米易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数额为12.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数额为1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数额为24.1万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虚报的5000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三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侵占公司财产,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的行为承担罪责。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按照各自的退赃数额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中,其只得了2万元的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赃款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已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李宗清已退缴赃款7万元,合计14万元全部返还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赵秋岚审判员 何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