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运球诉钟贤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谢运球,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钟贤伟,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谢运球诉被告钟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运球、被告钟贤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运球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立借据一张。当时约定借款以每月500元计息,到当年10月底本息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取,被告于2014年(农历)七月十五前付4000元作为利息给原告,以后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整(¥30000元);2、被告承担所借款额每月5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贤伟辩称:被告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分,预先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当时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还按月息5分付过多次利息。2013年2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包含借款本金2万元和以前未付利息1万元共计3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农历2014年7月12日支付了4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谢运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贤伟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钟贤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借条由被告钟贤伟出具,能证明被告钟贤伟向原告谢运球借款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钟贤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运球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息500元,在2013年10月底归还。同时被告钟贤伟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谢运球执存,借条载明:“兹欠谢运球人民币叁万圆(元)正(30000)¥,每月息共计500元,到拾月还清借款人:钟贤伟2013.2.1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运球催取,被告钟贤伟于农历2014年7月12日支付4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谢运球。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谢运球催取,被告钟贤伟未予归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贤伟向原告谢运球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根据其约定计算可知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6.667‰计息,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根据双方对计息的约定计算可知该支付利息应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日;被告钟贤伟称本案借条中包含1万元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50‰且其按约定支付了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贤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运球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67‰计付);二、驳回原告谢运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钟贤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