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于胜与彭跃付农村承包土地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胜,彭跃付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陈于胜,男,1969年5月2日生,汉��,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彭跃付,曾用名彭彬,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松垣,黄平县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于胜诉被告彭跃付农村承包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村民委员会与我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将我村一组大坡头坳田处0.25亩田承包给我耕种。但被告彭跃付趁我外出打工之机,于1998年12月勾结他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在我承包的坳田处0.25亩田上修建房屋,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我回家发现后,多次要求他返还我的土地,他蛮横不退回,为此我一家多次与他发生吵打,并经新州镇综治办调处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告返还侵占我的0.25亩耕地,并赔偿因侵占我的耕地17年造成我农作物损失8840元(以每年产玉米400斤,每斤1.3元计算)。被告辩称:我并没有侵占他的承包地,他的坳田处0.25亩田他一直在耕种。我修建的房屋是得到国土局严格审批的,并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我修建的房屋也是严格按审批的四至范围及面积进行建设。原告是无理取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土地确属原告的承包责任地,被告修建的房屋也确有黄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发生争议是因为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证所载明四至范围与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四至范围发生冲突,即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证所载明:“东至马路’’与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西抵陈于胜田坎外缘’’发生冲突。由于原、被告双方主张权��的依据现均为合法依据,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是权属不明引起,应当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于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