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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转华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转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蔡转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黄志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蔡转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转华委托代理人曹书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转华诉称:2014年11月4日19时55分,张隆祥驾驶车牌号为皖HJ11**号小型客车,沿菱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土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张隆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J11**号小型客车为叶李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08.74元、误工费27423.9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7119.9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隆祥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信息、行驶信息应予以核实;驾驶员张隆祥与车主叶李华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信息,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1月4日不在车辆年审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能及时报案的肇事损失,应由驾驶人或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张隆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安庆市石化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0天。四、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共计为28708.74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70日、6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六、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批复复印件、证明、安庆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所在社区在安庆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其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七、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90元。八、张隆祥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保单复印件,证明张隆祥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叶李华,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请求法院核查。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最多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因该起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对该车辆受损情况予以定损,该车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第八组证据中,对信息本身无异议,从两证信息看无法确定张隆祥与叶李华之间的关系,即无法核实张隆祥驾驶事故车辆是否有盗抢行为,从行驶信息可以看出,行驶证有效期是至2014年8月31日,重新发放行驶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若本起事故真实发生,即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未年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当予以免赔。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19时55分,张隆祥驾驶皖HJ11**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菱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土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蔡转华驾驶的皖HWG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张隆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侧喙突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708.7元。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多发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270日、60日和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皖HJ11**号小型客车为叶李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皖HJ11**号小型客车未经过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因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9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转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直接转入原告蔡转华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华银支行,账号:6216616304002074308);二、驳回原告蔡转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蔡转华负担13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