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延臣与被告孙浩源、王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臣,孙浩源,王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王延臣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孙浩源被告王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臣与被告孙浩源、王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源、王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臣诉称,2014年4月26日17时50分,被告孙浩源驾驶辽AS66**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棠街雪松路处将骑电动车的我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浩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1日,我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对所伤害部位做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0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607.34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7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613.3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孙浩源未答辩。被告王雪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先行提起诉讼,我公司就其伤残赔偿金等已赔付98120.34元,对于本次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因原告已评定为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因此其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公司不同意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50分,被告孙浩源驾驶辽AS66**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雪松路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孙浩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延臣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依法做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8120.34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做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607.34元,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根据诊断,原告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需休息。另查明,被告孙浩源与被告王雪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雪系辽AS66**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住院病志、费用清单、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工资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浩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孙浩源驾驶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雪,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雪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2014年12月做出判决后,因原告需要做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因此对此次手术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000元,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但该证据不够客观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6元计算为1920元。原告另请求赔偿误工费9706元,因本院在2014年12月已判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对原告此次治疗的误工损失不再予以保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合计人民币10827.34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