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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金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煌、曾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租赁的本区石楼镇南派村南华街27号旁“惠兰理发店”,介绍薛某(另处理)卖淫。同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再次介绍薛某、黄某甲(另处理)卖淫,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变成只是介绍卖淫一两次,没有多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只是贪图小利而做出错误的行为,是初犯,行为显著轻微;2、被告人并没有主动介绍,也没有长期或经常从事介绍行为,获利较少,主要是由于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3、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租赁的本区石楼镇南派村南华街27号旁“惠兰理发店”,介绍薛某(另处理)卖淫。同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再次介绍薛某、黄某甲(另处理)卖淫,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甲、薛某、黄某丙、林某、蔡某均、郭某乙、罗某乙、何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辩解称没有多次介绍卖淫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中被告人供述的介绍卖淫行为,有卖淫人员和嫖客相互印证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当场被抓获的两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介绍卖淫的证据尚欠充分,故对于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