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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与高玉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高玉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二条新城西门。负责人耿化喜,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经营者,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棚文,男,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告高玉新,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租赁有限公司总公司物资供应站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与被告高玉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俏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棚文,被告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书面聘用协议,其上就双方的责权利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法登记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草坪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全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而非被告仲裁申请书所列”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并未书面变更,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释明告知予以修正,据此应依法驳回被告本次仲裁申请,而不应当做出裁决。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依据的标准有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大楼未产生效益前,暂付生活费每人2000元,待商贸楼经营产生利润后工资逐步全额兑现。故双方约定的现时工资标准为2000元,故被告主张支付工资数额明显背离约定缺乏依据,但是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从其约定而是擅自认定被告自述工资标准予以裁决实属错误。聘用期间,被告非但未能依约完成自身本职工作反而置原告处规章制度于不顾,恶意泄露原告处商业秘密,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3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下发解聘通知书。现因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致使原告与冀亚平产生矛盾形成纠纷,现正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迎新街法庭诉讼,审理尚未结束。被告申请要求支付分红和预期收益因于法无据被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不予支持,符合客观事实也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认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43000元”,应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资64000元的请求;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新辩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6000元、丙方5000元。在大楼未产生效益前暂时付生活费给乙方、丙方各2000元,待商务楼经营产生利润后工资逐步全额兑现。”并约定招商引资、内装修、企业整改等工作实际完成,聘用协议可延长至3-5年;《聘用协议》第七条约定”每年经营纯利润的20%作为给乙方、丙方的奖励。如买楼报酬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积极工作,按约定实际完成了招商引资、装修等各项工作。2014年12月原告看到大楼已全面启动,并且已经向外全部出租成功,(2014年9月4日与太原市仟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十五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同时收到了出租大楼一年的租金。)原告自认为已可确保十五年的房屋出租收益了,已经不再需要我们了;于是2014年12月15日给我们下达了《解聘通知书》,单方面公然毁约。我们与他说理并要求他支付我们工资和红利,他编造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我们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至于原告歪曲事实,说我们恶意泄露其商业秘密,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事实上是原告制造商业陷阱,恶意利用协议、合同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所称与冀亚平矛盾纠纷一事,事实是他与多人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对方巨额资金后,且不按约定履行协议,恶意套骗钱财才产生矛盾和纠纷。其利用新城供销商贸大楼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是其惯用的伎俩。我们不与他同流合污,原告并心生歹意,恶语中伤。在新城供销商贸大楼经营期间,我们只是按双方的约定,积极开展各项工作;我们把商招进来,协议书和合同书都是原告一手操作,签字。试问,我们又如何能因协议争议给他带来巨大损失呢!综上,原告为了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藐视法律的尊严,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他的单方面公然毁约,严重地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8条、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其继续履行双方的《聘用协议》或支付双方约定的分红奖励和工资,并赔偿因其违约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与被告高玉新于2014年3月6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高玉新为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二条新城西门口东南角商务楼总经理,全面负责业务拓展经营管理超市整改;工资每月6000元;在大楼未产生效益前,暂付生活费2000元,待商务楼经营产生利润后工资逐步全额兑现;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被告负责招商、引资并根据该楼现状进行内部整改及招商装修,如根据该楼实际情况在协议期限届满时,被告负责的招商、引资、内装修企业整改等工作实际完成,该聘用协议期限可延长三至五年,如没完成,该商务楼被迫计划评估出让产权,该协议自动解除;每年经营纯利润的20%作为被告及原告聘请的副总经理武惠玉的奖励。2014年9月4日,原告将商务楼3层至7层出租于太原市仟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每年1606000元。同年9月5日,原告与冀亚平签订了引进资金30000000元的《合作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段时间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解聘通知,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未能依约完成工作任务,未维护原告利益,导致商务楼无法运营且陷入纠纷为由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聘用协议》。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间,即该《聘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实际领取工资14200元。另查明,2015年被告高玉新作为申请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按《聘用协议》支付工资6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分红2014年经营利润分红15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2018年四年利润分红,共60万元。2015年4月3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人民币4300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确认以上事实的有《聘用协议》、收条三张、2014年9月工资表、《解聘通知》、《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协议》、[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与被告高玉新签订的《聘用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下达解聘通知后,被告已离开原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故原告理应按照《聘用协议》中工资标准的约定支付被告工资。虽然双方约定在大楼未产生效益前暂付生活费2000元,但基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经营部已经实际经营的事实,被告请求原告按照每月6000元工资足额支付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大楼未产生效益,不具备支付条件,因被告在聘用期间的个人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损害了单位经济利益,导致原告未获得利润和效益,从而主张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资6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原告与太原市仟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收取了租金1300000元,被告应获得该年经营分红150000元及2015年至2018年四年的分红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为每年经营纯利润的20%作为对被告的奖励资金。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纯利润的相关依据,且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聘用协议,被告主张2015年至2018年分红无事实依据,被告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向被告高玉新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4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俏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