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章某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葛某某,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2011年8月10日,生育女儿章某甲。后被告随原告居住在博望区。2012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两年来,原告多方打听,一直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章某甲由原告抚养。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章某某、葛某某相识后,于2011年8月10日生育女儿章某甲。2012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现章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章某某、葛某某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章某某诉请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章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肇玄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郑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