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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杰雄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德庆县悦城镇罗洪村委会下垌冲村10号。2009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德庆县悦城镇罗洪村委会下垌冲村10号的家中三次容留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5]11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德庆县悦城镇罗洪村委会下垌冲村10号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莫某以“煲猪肉”的方式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潘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潘某在其姐夫刘某的陪同下到德庆县公安局德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0)德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肇公德刑释字(2010)0009号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莫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