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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2015年1月12日,因盗窃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红山区西城菜市场白领丽家西侧门前,盗窃被害人于某某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处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蒙MM6**号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于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于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