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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召军与宋宝臣、王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军,宋宝臣,王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王召军,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芝(系原告岳母),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宝臣,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召,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辉(系王召妻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召军与被告宋宝臣、王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芝、被告王召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宝臣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宋宝臣因种地、养猪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10个月还款,被告王召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8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张。旨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宋宝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其中包含10个月利息人民币1500.00元,担保人是王召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旨证明,被告宋宝臣于2012年11月份全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召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3、原告申请证人蒋云凤出庭作证,证人蒋云凤证实:2012年8月20日早8时许,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芝家中,王召军问王召抬给宋宝臣的钱什么时间给,王召说没到月呢,王召军说到月给不上怎么办,王召说如果宋宝臣给不上我给。对证人蒋云凤的证言,被告王召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与王召军没有见过面。被告宋宝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召辩称,被告宋宝臣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出具的欠条是人民币11500.00元,其中包含10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其为宋宝臣担保事实存在,现其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王召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蒋云凤的证言,被告王召提出异议,且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王召主张过权利,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院的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宋宝臣因种地、养猪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被告宋宝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10个月清偿,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10个月的利息款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召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2012年11月份,被告宋宝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王召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以其担保超过保证期限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即月利率为0.5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宝臣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宋宝臣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王召的证实,被告宋宝臣理应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1.5%的月利率给付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宋宝臣应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6150.00元[10000.00元×1.5%×41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王召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王召以其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召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宝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宝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宝臣给付原告王召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宋宝臣给付原告王召军借款利息人民币61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6150.00元,被告宋宝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王召军对被告王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0元,由被告宋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明审 判 员  杨洪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