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长勇与高引大、郭换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勇,高引大,郭换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174号原告冯长勇,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高引大,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郭换堂,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冯长勇与被告高引大、郭换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勇、被告高引大、郭换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勇诉称,被告高引大由被告郭换堂提供保证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冯长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高引大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高引大偿还原告冯长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郭换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长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16日被告高引大由被告郭换堂提供保证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引大向原告冯长勇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郭换堂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被告高引大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结算部分利息,具体利息结算情况记不清楚了。现希望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被告无力承担利息,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被告郭换堂辩称,本被告为被告高引大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属实,现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引大、郭换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引大、郭换堂对向原告冯长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高引大由被告郭换堂提供保证于2013年4月16日原始向原告冯长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引大由被告郭换堂提供保证于2013年4月16日原始向原告冯长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高引大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1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高引大向原告冯长勇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高引大与原告冯长勇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高引大与原告冯长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引大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高引大与原告冯长勇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冯长勇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郭换堂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被告郭换堂与原告冯长勇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出具借据时,被告郭换堂未与原告冯长勇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郭换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债务人即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款时被告高引大与原告冯长勇之间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未超保证期间,且借款时被告郭换堂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被告郭换堂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换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引大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引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长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郭换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引大负担,并由被告郭换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