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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毛某某,男,侗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超,男,汉族,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许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