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金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金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韩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韩某与被告金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9月份,我给被告金某某盖彩钢房,建筑面积是195平方米。当时约定全部工程价款54000元。被告当时给我交27000元,剩余27000元被告说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但完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700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给我盖彩钢房的情况属实,但工程款当时讲就是27000元,我已全部给付原告,且原告给我建筑的工程质量还不合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建筑一幢彩钢房,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工程价款54000元,被告称工程价款为27000元且已给付完毕。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彩钢部分造价为44149元。经审理,被告对鉴定结论数额有意见,并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7149元。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工程草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鉴定结论金额给付价款。被告对鉴定结论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韩某工程款171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负担;多收取24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12元,被告负担4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