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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文俊与丁世前、田庆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俊,丁世前,田庆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唐文俊,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素容(系唐文俊之母),女,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8日。被告丁世前,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4日。被告田庆碧,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8日。原告唐文俊诉被告丁世前、田庆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世前、田庆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文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唐文俊与被告丁世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丁世前将位于绵阳市的四川万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基地整体围栏承包给原告唐文俊修建,合同签订后的同年5月,原告唐文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7、8月工程完工。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世前尚欠原告唐文俊工程款计人民币72000元,同日被告丁世前向原告唐文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唐文俊多次向被告丁世前催收欠款未果。故原告唐文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世前立即支付所欠其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之本金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世前负担。被告丁世前、田庆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唐文俊与被告丁世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世前将位于绵阳市的四川万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基地整体围栏承包给原告唐文俊修建,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文俊即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世前尚欠原告唐文俊工程款计人民币72000元,同日被告丁世前向原告唐文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文俊万鸿公司围栏工程款(柒万贰仟元正),欠款人丁世前。在原告唐文俊向被告丁世前催收欠款过程中,被告丁世前基于同一事由,以新条换旧条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和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唐文俊出具两份金额同为72000的欠条。另查明,被告丁世前与被告田庆碧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丁世前、田庆碧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文俊的起诉状,身份证明,欠条,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文俊和被告丁世前均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了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被告的工程施工建设,且双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丁世前也向原告唐文俊出具了欠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丁世前应当依照结算时的约定向原告唐文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唐文俊要求被告丁世前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丁世前与被告田庆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田庆碧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丁世前出具的欠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唐文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利息达成一致的约定,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结算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世前、田庆碧共同支付唐文俊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唐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如逾期未履行,唐文俊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740元,合计人民币1540元,由丁世前、田庆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