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居住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打工而认识进而恋爱,并于2010年09月25日到吉林省珲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08月28日生育婚生女金某甲。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兴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情懒惰,经常因生活琐事跟原告吵闹,致使原、被告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更令原告心灰意冷的是被告没有半点家庭责任感,夜夜笙歌,吃喝玩乐弃家庭、婚生女于不顾并经常夜不归宿公然在外与其他女子长期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求给婚生女一个完好的家庭,原告曾为此对其进行规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及给予婚生女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0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0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打工相识、恋爱直至结婚,可见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也生育了一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互相宽容、体谅,互相关心、照顾,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原、被告应能和好如初。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