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9号陆文生与何凤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陆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郭爱丽,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至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至今双方的感情越来越差。被告的生活习惯十分懒散,并且经常以各种理由在外玩到很晚才回家,休息日则出外打麻将并染上赌博的恶习,平时都是由原告抚养女儿。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劝告其以家庭为重远离恶习,但被告不但没有改过反而拒绝与原告沟通,双方因此分居一年多。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再无沟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3、对由被告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曾尝试挽救与原告的婚姻,现原告一意孤行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唯有无奈放弃,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自己的月收入比原告高,身为女性在照顾女儿日常生活时相比起原告会更细心,而且被告的父母都已退休在家,并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外孙女,所以希望离婚之后,可以由被告取得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的抚养权,让女儿跟随自己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存款已经用完且该银行账户已经销户。另外,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变卖了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3德信大厦715室房屋一间、号牌粤E×××××小车一辆),被告应就变卖所得价款多分财产。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注册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3、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女儿、原告的母亲自2014年9月入住该小区;4、恒星幼儿园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女儿陆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入读该幼儿园之后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接送上、下学;5、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在家十分懒散,容易对女儿造成不良影响;6、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付款凭证4张,拟证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德信大厦715房是原告的母亲出于政策原因,为了少交税,而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实际的出资人是原告的母亲郭某;7、雅居乐雍景园二座1406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税收专用完税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二座1406房屋是原告母亲名下的房产;8、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粤E×××××小车为原告的母亲所有;9、毕某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毕某于华南师范学院中文函授专科,有能力照顾好孙女;10、歆悦琴行提供的证明、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女儿陆某乙的学琴费用均由原告的母亲承担;11、奖状三张,拟证明原告方全面发展女儿的兴趣爱好;12、照片二本,拟证明原告有能力给女儿一个比较好的学习环境;13、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近半年的月平均收入为4866.17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注册结婚;2、《愿意承担照顾外孙女陆某乙的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愿意协助被告照顾被告女儿陆某乙;3、《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地方税收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3号德信大厦715室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经庭审辩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因生活习惯、抚养教育女儿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后因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矛盾一直无法消除。今年6月,原告仍坚持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的可能,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女儿陆某乙出生至2014年7、8月份一直都是与原告、原告的母亲及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2014年7、8月至今则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儿日常生活及上幼儿园等主要是由原告母亲负责和接送,同时原告母亲为培养原、被告女儿的兴趣,安排了原、被告女儿参加钢琴学习等,使得原、被告女儿获得《钢琴专业》二级资格以及所读幼儿园多项奖励。原、被告婚后,由原告母亲出资513100元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3号德信大厦715室,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已在2014年11月以630000元价格出让他人,原告母亲收取出让款630000元。原告使用的号牌为粤E×××××的小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母亲,购车款亦为原告母亲支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一直因为生活习惯、养育女儿的问题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婆媳关系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一直没有沟通,夫妻感情确未见好转。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婚姻失去信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离婚请求。鉴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陆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儿陆某乙的抚养权。但考虑到原、被告女儿陆某乙自出生就和原告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多份琴行收据、琴行老师的证明、恒星幼儿园等证明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及其母亲多年以来一直对原、被告女儿陆某乙用心教育和爱护,而被告的父母尚有被告的兄长的孩子要帮忙照顾,从养育经验、感情基础、居住环境等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可每周探视女儿陆某乙一次。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查询结果》,可以证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3号德信大厦715室的房屋是由原告母亲出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提出购房款是由原告把钱转到其母亲的账户,再由其母亲支付购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该房屋,本院确认为原告陆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出卖该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即116900元(630000元-51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116900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综上所述,被告无权分割原告出让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3号德信大厦715室房屋所得价款,并多分得份额,也无权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另外,被告提出,号牌为粤E×××××的小轿车虽登记在原告母亲的名下,但原告的母亲并不会开车,平时均由原告驾驶,应视为原告母亲赠与原、被告的,所以该车辆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被告有权取得其应得份额。根据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原告母亲。被告主张该小轿车是原告母亲赠与原、被告的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直接携带抚养,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陆某甲支付婚生女儿陆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儿陆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可每周探视婚生女儿陆某乙一次,具体探视方式由原告陆某甲、被告何某双方协商确定,原告陆某甲在被告何某行使探视权时给予协助。四、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