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水青、郑柏花等与宋安民、由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宋安民,由艳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桐乡市小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水青。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柏花。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井雄。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艳玲。委托代理人:张宏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浩。委托代理人:余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小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均伟。委托代理人:顾伟锋。上诉人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因与被上诉人宋安民、由艳玲、桐乡市小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于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1日4时15分,宋安民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凯旋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竹西桥地方,与前方由廖土来拉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宋安民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宋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土来无责任。2014年11月4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土来系因交通事故致损伤而死亡。原审另认定,浙F×××××号车登记为由艳玲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永诚嘉兴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载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责任免除范围,该内容已向由艳玲告知。2013年5月9日,廖土来与桐乡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廖土来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在该公司工作。原审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宋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永诚嘉兴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安民承担。郑永青、郑柏花、郑井雄请求由艳玲、小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宋安民系小于物流公司驾驶员并属履行职务行为,且未举证证明由艳玲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由艳玲和小于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郑永青、郑柏花、郑井雄请求永诚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宋安民属逃逸情形,永诚嘉兴公司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郑永青、郑柏花、郑井雄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561.02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宋安民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确认损失共计782837.52元。上述损失,由永诚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72837.52元,由宋安民承担,扣除由艳玲代为垫付50000元,尚应赔偿622837.52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一、永诚嘉兴公司赔偿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110000元;二、宋安民赔偿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622837.52元;三、驳回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负担(免交)。原审判决宣告后,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安民系小于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桐乡市公安局的侦破报告使用“驾驶员宋安民在其公司老板于均伟的陪同下”的措辞,于均伟在笔录中认可宋安民是小于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宋安民也称自己是小于物流公司驾驶员。因此有充足证据证实宋安民是小于物流公司的员工。根据侦破报告和讯问笔录,事发时系宋安民下班后开车送同事回家途中,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职工上下班系工作的合理延伸。因此,本案宋安民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小于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小于物流公司和由艳玲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货车运行及货车驾驶员必须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考核后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后方可进行营业。小于物流公司雇佣没有合法道路运输从业资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也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资质,属严重违法。由艳玲将没有取得合法运行资质的车辆交由小于物流公司运营,属于严重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小于物流公司、由艳玲对宋安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安民二审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会尽力赔偿。由艳玲二审答辩称,宋安民具有驾驶资格,由艳玲作为车主把车借给宋安民,没有过错。该车为非营运车辆,因为当天下雨才将车辆借给宋安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于物流公司二审答辩称,宋安民并非小于物流公司的员工,实际情况是宋安民以个人名义在外接受快递,再根据不同的运输线路把快递分配给小于物流公司,小于物流公司与宋安民只是合作关系。即使认定宋安民是小于物流公司驾驶员,宋安民也不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是凌晨4点,货已运送完,当天雨很大,所以才把车借给宋安民。郑水青一方援引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工伤的情况,并不意味上下班途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次,车辆是由艳玲所有,并非小于物流公司配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永诚嘉兴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在二审中提交了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宋安民所作的讯问笔录,以及对周芳荣、庄明涛、陈毛妞的询问笔录,证明宋安民是小于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宋安民是在履行职务。宋安民质证后无异议。由艳玲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由艳玲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事发时宋安民在运送货物。小于物流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宋安民与小于物流公司仅是合作关系,宋安民并不是公司驾驶员,宋安民事发时也不是在履行职务。永诚嘉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笔录系从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由艳玲、小于物流公司、永诚嘉兴公司、宋安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宋安民是否是小于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宋安民是否为履行职务;二、小于物流公司和由艳玲对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小于物流公司总经理于均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宋安民是小于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小于物流公司向宋安民提供工作车辆。于均伟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内并未提出其与宋安民存在所谓的“合作关系”。现小于物流公司改变陈述,主张与宋安民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宋安民以及宋安民的同事付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宋安民应为小于物流公司的员工。虽然宋安民是小于物流公司员工,但根据宋安民及付凯等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宋安民已下班,所驾车辆未装载有货物,而且其驾驶小于物流公司车辆回家也并非是为公司第二天装载货物所需,故宋安民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没有关联。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认为上下班途中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其援引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工伤的认定,在本案无适用之余地。因此,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主张宋安民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廖土来死亡,缺乏依据,原审判令由宋安民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认为涉案车辆及宋安民没有运输经营资质,故由艳玲和小于物流公司存在选任和管理的过错。对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运输经营资质并非驾驶资格,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并非车辆上道行驶的前提条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违反的是有关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宋安民也并未进行货物运输,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货物运输经营亦不存在关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宋安民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宋安民具备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资质。由艳玲和小于物流公司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宋安民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综上,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郑水青、郑柏花、郑井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