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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赤壁市中伙铺镇董家岭村村民向中伙铺派出所民警反映被告人邵某某持有一支猎枪。经派出所民警做工作,邵某某于9月15日叫妻子吕某某将一支土铳交出。经鉴定:该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还有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枪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