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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窦某某、李某甲、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窦某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窦某某、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胡博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窦某某、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与韩某乙、李某乙、史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在保定市北市区KTV唱歌,后李某乙、韩某乙与保安甄某某、田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四人已判决)发生口角。被告人窦某某等人开始殴打保安,被告人窦某某又从韩某乙手中接过镐柄冲过去和保安对打,继而双方发生打斗,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韩某乙、史某某、田某某伤情属轻伤,马某某、甄某某、赵某某伤情属轻微伤。韩某乙受伤后给王某某(已判决)打电话,后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拉着王某某、被告人韩某甲赶到现场,途中被告人李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后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和韩某甲等人先后赶到,发现KTV大门锁着,随后李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开始踹门,李某甲从KTV门口捡起地上摆着的黄色的“禁止停车”塑料牌扔向KTV大门,后又找到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扔向KTV,韩某甲从门外捡了一根木棍砸碎了KTV的门玻璃,后进入KTV大厅砸碎装饰品,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KTV被损毁物品价值163288元,被砸五扇大门的玻璃价值为2454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窦某某、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估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窦某某、韩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窦某某、韩某甲犯罪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窦某某、韩某甲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窦某某、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佟 晨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