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万、何秀珍为与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赵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万,何秀珍,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赵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李大万,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五灵乡白虎嘴村*组**号。原告:何秀珍,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五灵乡白虎嘴村*组**号。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法定代表人:杨锞奇,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海林,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永泰社区。原告李大万、何秀珍为与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赵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万、何秀珍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海林,在2012年10月-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所承建的赵圈河回迁楼车库工程中干活,被告赵海林承诺每月支付工资,但工程结束被告仍欠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5,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起诉的被告赵海林经法院查证后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赵海林进行应诉,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大万、何秀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大万、何秀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