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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晓森诉梁传禄、梁德浩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森,梁传禄,梁德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03674号原告杨晓森,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梁传禄,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梁德浩,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杨晓森诉被告梁传禄、梁德浩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森、被告梁传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森诉称,被告梁传禄与被告梁德浩系父子。2012年5月25日,被告梁传禄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由被告梁德浩作担保。被告于2012年12月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给付到2012年12月16日。起诉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末还款30,000.00元,现尚欠40,0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并由被告梁德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传禄辩称,借款属实,共计120,000.00元,月息5分,已还5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我收到借款后,将其中40,000.00元由于学会作担保借给了孙忠仁,这40,000.00元我要回来后才能还给原告。我现在只能还30,000.00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梁德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2012年5月25日,被告梁传禄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5分,并由被告梁德浩作担保。被告于2012年10月还款50,000.00元,庭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末还款3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未还,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梁传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梁传禄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德浩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将120,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00元借给了孙忠仁,待将该款要回才能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且被告将借款如何安排与本借贷一案无关,故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偿还该40,000.00元借款。被告梁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传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晓森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二、被告梁德浩对被告梁传禄所欠原告杨晓森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梁传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审 判 员  施全军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