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川与张波,李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43号原告何川,男,生于1986年3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明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生于1977年7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先红,男,生于1979年2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何川与被告张波、李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川的委托代理人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红、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川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波因工程用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波支付了25万元,并由被告张波出具了借条,且由被告李先红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先红、张波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波辩称,借钱属实,只是现在手里资金紧张,一时还不清。被告李先红辩称,担保是事实,只是担保的还有另外一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波向原告何川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原告何川现金25万元用于工程用款,该款由被告李先红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何川便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波支付了该借款25万元。诉讼中,原告何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扣押被告李先红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及被告张波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另外,对原告为保全而用自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的财产担保,本院一并裁定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波向原告何川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波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波偿还该借款2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波已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张波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李先红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先红应对被告张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先红对被告张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李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川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张波、李先红连带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