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玉妹与张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妹,张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周玉妹。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张征伟。原告周玉妹诉被告张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父��曾代为归还2000元,故被告尚欠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玉妹与被告张征伟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征伟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父亲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玉妹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玉妹负担18元,被告张征伟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