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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严克州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克州,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严克州,务农。被告XXX,个体户。原告严克州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克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克州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XXX在承包工程时因支付别人材料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立有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向原告严克州借款26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20日[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5.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克州与被告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借条上未对利息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偿还原告严克州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