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确认会议纪要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84号原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李勇,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长胜,男,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甲。法定代表人:程晓龙,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男,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男,系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确认会议纪要违法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西政发[2008]18号《关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储备土地权属变更的批复》将原告的土地编号为050312304、050312305、050312306三宗土地合计18132.2平方米批复在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名下,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虽然原告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但是,该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以此协议改变土地登记明显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定。被告作出的沈西政发[2008]18号《关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储备土地权属变更的批复》,将原告的不动产权利夺走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首先,被告无权将沈阳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权证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其次,涉案三宗土地使用权并未与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过交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再次,被告擅自批准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申请使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明显是滥用职权。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1、原告所说的(2001)字第0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于2006年注销,即原告对土地证记载的土地已经失去使用权,记载土地发生的所有事宜与其无关,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驶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是沈西政[2008]18号《关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储备土地权属变更的批复》,该批复是针对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出的批复,针对的相对人是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有关答辩人内部事宜的批文,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针对原告做出的,亦未涉及其权利义务。二、法院受理了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起诉要件的案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以出让方式取得沈阳市政府颁发的沈阳国用(2001)第0200号土地证,土地面积为60914.16平方米。2006年,原告将其中地号为050312307的土地转让给沈阳保利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为39007平方米。2006年12月8日,铁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沈西规会字(2006)85号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06年12月15日,土地登记部门将原告的沈阳国用(2001)第0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剩下的土地变更登记在铁西区区委名下。2008年4月12日,铁西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沈西政发[2008]18号《关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储备土地权属变更的批复》。2008年8月24日,土地登记部门根据该批复将编号为050312304、050312305、050312306的三宗土地(合计18132.2平方米)由铁西区区委变更登记到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12年7月24日,土地登记部门将该宗土地由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变更登记到铁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铁西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的沈西政发[2008]18号《关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储备土地权属变更的批复》,该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行为,并不对外发布,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所诉批复涉及的土地变更登记是从铁西区区委变更登记到铁西区土地储备中心,上述变更登记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