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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艺红、周思琴与伍贤明、缪松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艺红,周思琴,伍贤明,缪松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周艺红,男,汉族,2011年06月26日出生。原告:周思琴,女,汉族,2014年6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邹志英,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以上委托代理人:肖伟华、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贤明,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广东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松发,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周艺红、周思琴诉被告伍贤明、缪松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艺红、周思琴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华,被告伍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缪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艺红、周思琴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父亲周财付在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杨屋角一栋自建房的工地上做工的时候,因为吊水泥的吊机发生事故,导致从四楼摔倒三楼受伤,后被送到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了三天,因病情严重转到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三天,后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的自建房的所有人是被告缪松发,被告伍贤明是该工地的包工头,也是其雇请周财会在该工地做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伍贤明作为周财付的雇主,应当赔偿周财付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导致死亡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448019.8元,扣除被告伍贤明已支付2万元,尚有428019.8元未得到赔偿。被告缪松发虽然没有直接雇佣周财付,但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建筑资质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被告伍贤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周财付的死亡结果,其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是周财付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周财付的父母已经去世,与邹志英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本案两原告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019.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被告伍贤明辩称,1、计算标准有误,事发在2014年的4月,适用的标准应当用2014年的标准;2、事发的当天,受害人喝了酒酒后操作不慎身亡,对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3、抚养费的问题,虽然受害人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受害人双方有对小孩的共同责任,小孩的抚养费应共同承担,另外受害人有多个抚养人。被告缪松发辩称,事故当天我给付了一万元,受害人从在医院到死亡我都不知道,受害人没有告诉我死亡的事实。由于受害人喝了酒操作失误导致的事故,并听说受害人的家属放弃治疗,被受害人的器官给卖掉。经审理查明,被告缪松发(为甲方)与被告伍贤明(乙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一栋三层半房屋给乙方包工但不包料,1、乙方务必按照甲方的指示和安排进行施工;2、甲方材料务必到工地,水电到位;3、按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0元;4、乙方包主体和普通装修,外墙三面水泥油,正面粗地(瓷片另外计,以市面价);5、乙方不包竹架由主家甲方负责;6、天面倒斜板另计,按每米长50元计算,……。协议书签名处双方约定:另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责。被告伍贤明未取得建筑工程资质。被告伍贤明与被告缪松发签订协议后,雇佣受害人周财付进行施工,2015年4月2日下午1时左右,受害人周财付在施工过程中,因吊水泥时从四楼摔倒三楼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转到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三天,后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受害人周财付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3000元,由被告伍贤明垫付40000元,被告伍贤明在庭审主张垫付医疗费60000多,双方均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伍贤明在东源县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受害人周财付属农业户口,与邹志英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周艺红出于2011年6月26日,女儿周思琴出生于2014年6月17日,周来运与周思琴均属于农业户口,受害人周财付与邹志英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派出所证明、照片、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问题;2、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000元,被告伍贤明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垫付医疗费6万多,原告认可被告伍贤明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自身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被告伍贤明手持垫付医疗费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3000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受害人周财付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245.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12.8元,受害人周财付与邹志英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周艺红出于2011年6月26日,抚养年限为15年,女儿周思琴出生于2014年6月17日,抚养年限为18年,周艺红与周思琴均属于农业户口,供养人为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5年÷2人+10043.2元/年×18年÷2人=165712.8元。丧葬费32395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标准64790元/年计算6个为3239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周财付死亡,对原告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36019.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受害人周财付是被告伍贤明雇佣的员工,受害人周财付与被告伍贤明属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周财付从事建筑行业十多年,本应对建筑操作流程非常熟悉,事故当天受害人周财付作为成年人在吊水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该事故造成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损失。被告伍贤明未在工作过程中进行妥善管理,同样存在过错。被告缪松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伍贤明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伍贤明进行施工,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负此次事故损失的40%,被告伍贤明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60%。故被告伍贤明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60%即536019.8元×60%=321611.8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以及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被告伍贤明仍应赔偿原告261611.88元(321611.88元-40000元-20000元)。被告缪松发对被告伍贤明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贤明赔偿原告周艺红、周思琴2616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缪松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向原告周艺红、周思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艺红、周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20元,由原告负担3088元,由被告伍贤明、缪松发共同负担4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审 判 员  邓素娟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