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秦冬林与杨飞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冬林,杨飞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秦冬林,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0月28日,现役军人。被告杨飞腾,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4月6日。原告秦冬林与被告杨飞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冬林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杨飞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在被告2013年12月退役前归还5千元,今年3月偿还3千元,剩余本金1.7万元以及利息(至起诉日利息已达3千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3千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共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冬林当庭将诉请第1项中的利息数目变更为3230.56元,对起诉后的利息要求顺延照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4份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3、部队公函,以证明原、被告间曾是战友并发生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分两次已偿还8千元的事实;4、利率标准和利息计算明细表,以证实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数额。被告杨飞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款情况、利息约定、部分偿还款项以及逾期利息数额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秦冬林与被告杨飞腾曾在一起服役,2013年5月18日,被告杨飞腾为在老家建新房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按期还款不计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等内容。被告在2013年12月退役前归还了5千元,2015年3月2日又偿还3千元,剩余本金1.7万元以及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3230.56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和政策性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仅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9日起,原告主动要求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是对该项权利的自主处分,利率按双方约定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7月13日,本案被告下欠本金1.7万元,利息是2869.32元,逾期偿还的本金3千元,利息为361.24元,原告秦冬林要求被告杨飞腾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和利息3230.5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飞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秦冬林的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3230.56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此后利息顺延照计至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飞腾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秦冬林垫付,被告杨飞腾在兑付案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