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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市红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新华中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林顺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2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朝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红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5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油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上诉人绵阳红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绵阳红方公司作为供方和江油五星公司作为需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4-006),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承建的江油五星国际城工地提供钢材;需方指定何稳、王俭、王生泉作为需方收货代理人。《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期限:供方每月赊欠给需方的钢材总量不超过500吨,需方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全部钢材欠款;需方若不能按期付款,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另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并视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在《钢材购销合同》末尾加盖公司印章。《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绵阳红方公司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9日分14次向江油五星公司承建的江油五星国际城工地提供合计609.804吨、价值2434340.3元的钢材,江油五星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王生泉向绵阳红方公司出具14份、合计欠款金额为2434340.3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按照2013-4-006合同执行,逾期未付,每吨每天另加收10元”。江油五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6月28日转账支付90万元、2013年7月3日转账支付40万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6日转账支付134340.3元。绵阳红方公司认为,江油五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并委托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向江油五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江油五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一审庭审中,绵阳红方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江油五星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系按照4元每吨每天的标准计算的,未按照《欠条》上“逾期未付,每吨每天另加收10元”的约定计算。当月应当支付的所有货款均从下月一号开始计算4元每吨每天的加价款。绵阳红方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系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系钢材价款。而江油五星公司则辩称,“资金占用费”系因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弥补,属利息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绵阳红方公司和江油五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全部钢材欠款;若不能按期付款,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另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的约定,江油五星公司在2013年4月购买的钢材,应当在4月底结算,并付清当月全部的钢材欠款;在2013年5月购买的钢材,应当在5月底结算,并付清当月全部的钢材欠款;在2013年6月购买的钢材,应当在6月底结算,并付清当月全部的钢材欠款。但江油五星公司却在2013年6月28日才支付第一笔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需方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全部钢材欠款;需方若不能按期付款,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另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和绵阳红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当月应当支付的所有货款均从下月一号开始计算4元每吨每天的加价款”的陈述意见,足以认定,绵阳红方公司向江油五星公司提供的钢材后,每月月初至每月月底的这段时间,系绵阳红方公司给予江油五星公司的垫资期,在该段时间内,若江油五星公司支付了钢材款,则无需承担每吨每天4元的加价款,若江油五星公司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即下月一号起承担每吨每天4元的加价款,故双方约定的“每吨每天4元的加价款”的实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同,既不是绵阳红方公司主张的“钢材价款”,也不是江油五星公司辩称的“利息”。双方关于“需方若不能按期付款,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另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的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我市当地钢材流通行业“逾期付款,每吨钢材每天另加收资金占用费4-6元”的行业习惯相符,对江油五星公司关于“予以核减”的要求,该院不予采纳。绵阳红方公司要求江油五星公司支付的加价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50660.99元,系分批次计算,符合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需方每月底结算一次、需方若不能按期付款,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另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见判决主文后所附表格)。因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包含了绵阳红方公司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对绵阳红方公司要求江油五星公司承担加价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资金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660.99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宣判后,江油五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逾期付款只造成被上诉人应收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其实际利息损失额仅为39842.35元;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额调减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795.0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绵阳红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江油五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红方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油五星公司请求调减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垫资期的同时还约定了垫资期满后“每吨每天4元的加价款”,该条款应视为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条款,江油五星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数额的理由为其逾期付款的行为仅造成了绵阳红方公司应收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由于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以及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双重性,故江油五星公司以绵阳红方公司仅存在资金利息损失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与行业惯例相符,且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就应当预见的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对于绵阳红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095元,由上诉人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