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格日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格日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孟格日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格日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格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孟格日乐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期满后,被告孟格日乐偿还利息8448.72元,余欠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孟格日乐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格日乐立即偿还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孟格日乐已偿还的利息8448.72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被告孟格日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孟格日乐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的事实。被告孟格日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被告孟格日乐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孟格日乐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期满后,被告孟格日乐偿还利息8448.72元,余欠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孟格日乐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格日乐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格日乐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格日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格日乐已偿还的利息8448.72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格日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孟格日乐已偿还的利息8448.72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