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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改琴与被上诉人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改琴,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凤华,程金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改琴,女,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凤华,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岭,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马改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螺蛭湖村已经拆迁,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已经变化,实际经营地不明,合同中约定的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已经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应认定约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金水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在担保人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在郑州经济开发区螺蛭湖村,该村拆迁与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