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与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大连泰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佑华传媒有限公司,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东,梁松梅,邵文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00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二七广场10号。代表人:张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洪武、胡莹,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47层。法定代表人:李春东。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被告:大连泰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47层。法定代表人:梁松梅。被告:大连佑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184号。法定代表人:李佳纯。被告: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正阳十七道街。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被告:李春东。被告:梁松梅。被告:邵文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因与被告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大连泰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佑华传媒有限公司、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东、梁松梅、邵文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在接到本院的《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8,5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