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新港路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出口处,因停车费支付等琐事与该超市保安人员陆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陆某某的腹部连踢3脚,随后驾车离去。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陆某某因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小肠全层破裂并行部分小肠切除术,已构成重伤。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投案。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且已履行了协议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系初犯,经调解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凌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