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执字第00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春宝、黄国枝与陈梓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春宝,黄国枝,陈梓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执字第00508-2号申请执行人龚春宝,农民。申请执行人黄国枝(系龚春宝妻子),农民。被执行人陈梓仁,农民。申请执行人龚春宝、黄国枝与被执行人陈梓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对被执行人陈梓仁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得胜镇庙垭村3组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进行查封。现因申请执行人龚春宝、黄国枝与被执行人陈梓仁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梓仁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得胜镇庙垭村3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克文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代理审判员 邵 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