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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大张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在驾驶鲁N×××××货车沿高速公路从山东省至浙江省途经江苏省的过程中,为少缴纳江苏省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先后11次向崔某(另案处理)购买崔某等人骗领的高速公路短途通行卡,后就近在苏州市境内苏嘉杭高速公路通安、望亭等收费口驶离高速公路,仅缴纳苏州市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被告人张某骗逃高速公路应缴通行费用合计人民币1441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在驾驶鲁N×××××货车沿高速公路从山东省至浙江省途经江苏省的过程中,为少缴纳江苏省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先后11次向崔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骗领的高速公路短途通行卡,后就近在苏州市境内苏嘉杭高速公路吴中、通安、望亭等收费口驶离高速公路,仅缴纳苏州市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被告人张某骗逃高速公路应缴通行费用合计人民币14415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补缴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害单位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顾晓辉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底在日常稽查活动中发现高速公路换卡车辆明显增多。公司加大稽查力度,发现存在倒卖通行卡的车辆嫌疑车,牌号是苏E×××××、苏E×××××、苏E×××××、皖P×××××,前三辆是小车,后一辆是小货车,这些车都有遮挡车牌,从苏州绕城高速黄埭、北桥、东桥和苏嘉杭高速阳澄湖收费站进入高速。6月,公司在苏州盛泽主线站稽查时,查获鲁N×××××、鲁V×××××、鲁V×××××、鲁V×××××、鲁V×××××这些更换高速收费卡的货车,货车司机交待都是在东桥、白洋湖、阳澄西湖服务处从五菱小货车处购买的。这些货车都是从京沪高速苏鲁省界进入江苏高速。平均一辆车的偷逃高速费用就要1700余元。3、证人崔某、王某、邓某、郭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四人通过分工合作,在苏州境内高速公路黄埭、北桥等入口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上高速,高速公路通行卡交由崔某出售,由崔某与货车司机约定交付地点,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指定地点以每张高速公路通行卡500-700元的价格卖给货车司机,实际申领该卡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没有隔离栏或已剪开的隔离栏处驶离高速公路。4、鲁N×××××货车偷逃过路费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鲁N×××××货车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次数和金额。5、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卖卡男子系崔某。6、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补缴了全部高速公路通行费。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