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苟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6年12月6日在上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关系尚好,1989年12月23日生长子苟某甲,1993年6月8日生次子苟某乙,现孩子均已成年,在外务工。自2005年开始,被告去北京务工,期间很少回家,双方关系逐渐疏远。2007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09年7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至今并未和好,持续分居生活。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土箍窑6间、砖混结构房3间、三人沙发1套、电视柜1件、“海尔”25英寸彩电1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李某某、苟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期间被告也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外出多年未尽家庭义务,且下落不明,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苟某某和马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土箍窑6间、砖混结构房3间、三人沙发1套、电视柜1件、“海尔”25英寸彩电1台归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